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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572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5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日1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工作的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某某北路X号“某某KTV”内,因在劝说为寻找摩托车钥匙进行吵闹的被害人康某某、马某某时遭康某某殴打,而与康某某发生互殴。被劝开后,被告人朱某某在得知摩托车钥匙遗忘在马某某身上时,为发泄不满情绪,主动骂二被害人滋事,导致双方发生互殴并致二被害人受伤。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康某某、马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110事件单、工作情况,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姚超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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