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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571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5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6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某某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青浦区某某高速北侧18.4千米处停车倒地睡觉,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1毫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其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姚超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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