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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568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5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某某建筑工地X号楼门口处干活时,因吊机使用问题与工人被害人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甘某某及其闻讯前来的叔叔被害人甘某某拳打脚踢,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甘某某左颞部硬模下薄层血肿,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甘某某左胸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赔偿款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姚超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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