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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567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5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等多人及被害人刘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某某路、某某路路口的某某酒吧X包房内娱乐,期间,张某某的同伴因琐事殴打刘某某,张某某遂伙同多人上前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并持酒杯扔砸刘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侧口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长度达1.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海亮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薛某某的证言笔录、监控视频,伤势照片、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其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姚超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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