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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838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8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2,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辩护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杜某2及其辩护人金慧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2与杜某、曹某、杜某某(均已判刑)、占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本区新桥镇卖新公路XXX号“天上人间KTV”娱乐结束准备离场时,因不满被害人梅某某与其同乘一部电梯而与梅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杜某2与曹某、杜某某等人在电梯内对梅某某实施殴打,在梅某某被拖拽出电梯后,被告人杜某2与杜某、杜某某、占某等人在KTV三楼楼梯、二楼大厅等处,或拳打脚踢,或持啤酒瓶、灭火器等物继续对梅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梅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杜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杜某、曹某、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1、胡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2等人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2在前罪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再犯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2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杜某2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杜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个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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