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7刑初1199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11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
辩护人吴晓燕,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姣红、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与张成在本区松卫北路大地飞歌KTV门口发生争执,后陈某纠集范亚卫(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松卫北路XXX弄XXX号千岛湖饭店门口停车场处持啤酒瓶殴打张成、王道勇、黄二保并致伤。经鉴定,张成、王道勇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黄二保面部和颈部皮肤裂创及左上肢皮肤裂创,分别构成轻伤。
案发后群众报警,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成、王道勇、黄二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宫某某、王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伤势照片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接报回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等人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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