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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160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11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某,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
  辩护人顾超,上海市诚至信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顾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家庭矛盾至其妻子刘某1所租住的本区九亭镇同利路金汇苑XXX号住处,将厨房内液化气钢瓶导管拗断后用打火机点燃液化气,并放任火势蔓延,后在场人员合力将火扑灭。经勘验,厨房内木门东侧中上方处及周边电源开关有过火痕迹,木门上方玻璃破裂。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刘某2、杜某、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家庭矛盾故意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打火机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龚笑笑
人民陪审员 邹宝平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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