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7刑初1154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1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于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辩护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莹、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周君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1时许,被告人于某醉酒后乘坐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本区新桥镇新南路春九路路口附近,因乘车事宜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后闫某某欲离开,于某追赶闫某某,并在闫某某倒地后多次脚踢闫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嗣后,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于某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闫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以被告人于某的家属已赔偿其人民币51,000元为由,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于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醉酒后仅因乘车这一偶发矛盾纠纷,先与被害人闫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之后在闫某某欲离开时被告人于某仍继续追赶、殴打闫某某,其主观上明显具有借故生非的故意,虽然被告人于某的殴打行为仅限于一对一,但结合其主观心态、客观行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闫某某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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