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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106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11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8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S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沈砖公路至昆港公路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因严重疏忽未注意到沿沈砖公路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的被害人袁来国,致使货车与袁来国相撞,袁来国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袁来国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
  嗣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行车路线图,行车状态表,监控视频,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谅解书,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国泉
书 记 员 陈 镪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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