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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070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10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许某,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程邱博,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7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醉酒后驾驶沪C9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区江学路西侧、文翔路南侧的东明广场内行驶,在“东方魅力会所”附近发生两车事故。被告人许某在民警至上址处警过程中逃匿至江学路绿化带处,后被民警控制,嗣后交警至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医院进行血样鉴定。经血样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笑笑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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