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7刑初1063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10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马某2,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
  辩护人张沁芳,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马某2及其辩护人张沁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2在本区九里亭街道涞坊路、涞亭北路路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吵,后互相扭打,致胡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体表皮肤创,累计长度达23.5cm(其中颈部创未达16cm),构成轻伤二级。嗣后,被告人马某2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1、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门急诊记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系被害人先上门挑事,被告人才追赶被害人,途中遇到被害人的表兄弟和姐夫一起对其进行殴打,其才还手,故被告人构成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防卫过当的前提要件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制止行为,且该不法侵害必须有紧迫性。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追上被害人后两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先踢踹被害人,两人发生扭打,扭打发生后才有多人上前拉架;被告人自己也承认自己追赶被害人后发生了扭打。被害人的行为尚不属于正当防卫所针对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故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2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2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