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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66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668号
  自诉人杨某1,男,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诉讼代理人郭武松,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2,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朱慧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8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7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自诉人杨某1以被告人杨某2、孙某某、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郭武松、被告人杨某2及辩护人朱慧浩、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杨某1诉称,2017年11月23日上午,自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李冰路近张衡路工地门口停车场停车时,因三名被告人不肯出具停车费发票,与自诉人发生争议,期间三名被告人对自诉人实施殴打并将自诉人的眼镜踩坏。自诉人随即报警,2017年12月19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自诉人构成轻伤,故要求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为证实上述内容,自诉方当庭宣读并出示如下证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自诉人及三名被告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本、出院记录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2辨称:其被自诉人咬到手指,其没有动手打过自诉人;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没有打过自诉人,其看到自诉人摔了一跤;被告人汪某某辩称:其没有动手打过自诉人。庭审中,被告方申请证人张某某、潘某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3日上午,自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李冰路近张衡路工地门口停车场停车时,因停车事宜与三名被告人发生口角,自诉人在此过程中摔倒。2017年12月19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自诉人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杨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11月23日上午,其在案发地点停车时,因停车收费问题与三名被告人发生口角,后其受伤。
  2.被告人杨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张衡路XXX号润和国际的保安,2017年11月23日上午,保安队长让其到李冰路上看下,其和同事陆续赶过去,其看到自诉人在骂人就上前劝说,后自诉人咬到其手指,其将手指拔出后就站到一旁,其看见自诉人打过张某某、潘某某、汪某某等人,在自诉人追打孙某某的时候,自诉人摔倒在地,致膝盖和嘴部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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