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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744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亲友的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对其所犯的贩卖毒品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已收缴)及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被告人李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已收缴)及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白艳利
书 记 员 周琴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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