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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71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7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臧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号二楼“至曼”教育西南侧的教育顾问办公室,趁被害人王晶静离开之际,窃得其放于办公室包内人民币现金1万元。
  2018年5月12日,被告人臧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臧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臧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书 记 员 李 瑾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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