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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71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7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0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皖FR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韵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康路东约30米处时,被设卡检查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鉴定测试,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ml,已达醉酒标准。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书 记 员 李 瑾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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