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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68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6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2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伙同王某某、宿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经预谋至本区曹路镇龚路支路、凌空路路口西北侧一工地,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该工地,用剪刀撬开挖掘机电瓶盖板并剪断电线的方式,先后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挖掘机电瓶二只(价值合计人民币1,166元)及被害人刘某某的挖掘机电瓶二只,后予以销赃。
  2018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伙同马某某(另处)等人经预谋至本区东川公路、新港东街张家浜桥下空地,趁无人之际分二次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置放于此的铁质杆子二根,并用三轮车装运至本区奚阳路XXX号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人民币680元。
  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马某某、王某某帮助同案人员退赔了人民币2,332元。公安机关调取了部分已被切割的铁质品共19块,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王某某、宿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笔录及相关刑事判决书,证人马某某、袁某某、陈某1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监控截图,过磅记录、付款记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退赔及部分赃物的发还情况,对被告人焦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调取的赃物应当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已发还);其余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后依法发还,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被告人焦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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