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263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6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广东省深圳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近白莲泾路100米处,手举租用的共享单车随意丢砸先后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符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6XXXX的迷你牌WMWXM510小型轿车及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2XXXX的名爵牌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经鉴定,迷你牌WMWXM510小型轿车物损为人民币2,862元。
被告人汪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符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获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符某某、郭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车辆照片、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关的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并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