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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60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6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1979年6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北路XXX弄XXX号门口,使用被害人赵秀荣遗忘在车上的钥匙,窃得赵秀荣停放在上址的尚品牌TDR19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2元)。
2018年6月8日,被告人梅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
梅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书 记 员 李 瑾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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