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258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5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1949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杨飞飞,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2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辩护人杨飞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8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翁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永泰路路口沃尔玛超市地下一楼服务台处,因事务办理顺序问题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翁某某采用推搡、顶撞等方式致被害人冯某某多次倒地。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第3、6、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翁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翁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以及谅解情况,对被告人翁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翁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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