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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无锡市某不锈中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某不锈中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某不锈中板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某公司未给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时支付王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有法不依,以某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未支持王某某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于2014年1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王某某,身份证号码:×××。公司自2007年1月起就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由于本人自身原因,至今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本人承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后果自负,并且不因此与无锡市某不锈中板有限公司发生任何劳动纠纷。特此承诺。”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承诺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该承诺书表明其真实意愿。王某某因自身原因不愿意交纳社会保险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现王某某以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振
审判员 曹 霞
审判员 傅志成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戴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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