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8刑初99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9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李鑫宇,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海岩,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鑫宇、吕海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庙前街39号的“21号音乐公园KTV”V05包房内向被害人陈某某敬酒,遭其拒绝后,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遂将杯中酒水泼洒到陈某某面部,后又持啤酒瓶殴打陈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因外伤致前额部皮肤裂伤留有浅表瘢痕,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向本院缴纳了赔偿保证金人民币六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具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缴纳赔偿保证金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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