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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998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9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9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HH某某的小型客车,途经上海市青浦区商周公路近商前路东约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5毫克。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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