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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992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9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唐春,上海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5日11时许,青浦公安分局夏阳派出所民警沈某某(警号054298)在夏阳派出所大厅处理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时,被告人王某(交通事故一方)不满民警工作在派出所大厅与民警发生争吵并用脚踹综合指挥室大门,民警沈某某、冯凌霄随即传唤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王某,期间,被告人王某以脚踹民警的方式拒绝配合,造成民警冯凌霄、沈某某和社保队员刘玉国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均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沈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人民警察证、社保队员执勤证复印件,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其罪行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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