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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990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9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酒后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汇金路、秀泽路路口的上海二建工地宿舍201室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苏某某遂持啤酒瓶对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又持砸碎的啤酒瓶刺戳被害人的头部,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皮创,构成轻伤(二级);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红兵、张益良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案发、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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