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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985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9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公路589号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的车间内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王某某殴打王某面部一拳,致使王某受伤。经鉴定,王某被打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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