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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983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9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4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渝某某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申嘉湖高速公路入沪检查站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毫克。据此,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其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个月十五日以上二个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4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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