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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957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9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
  辩护人丁逸文,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祁崇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及其辩护人丁逸文、祁崇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寇某与购毒人员张某经微信联系约定交易毒品大麻烟,由张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寇某支付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寇某在其位于上海市长宁区番禹路某室的家中向张某交付大麻烟5克;二、2018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寇某与购毒人员张某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由被告人寇某在上址家中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了大麻烟10克。
    另查明,被告人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支付宝账户截图、微信账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账单截图、微信账单详情(交易记录)截图证实,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大麻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寇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寇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其罪行等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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