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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955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9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
  辩护人翟呈群,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1。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1、王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翟呈群、被告人张某某1、王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嘉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1、王某、张某某至本市青浦区城中南路75号远东国际KTV唱歌,期间在T029包房叫了包括被害人魏某某和王某某在内的四名女服务员一起唱歌、喝酒。当晚11时许,因樊某某对魏某某没有一直守在包房内而心生不满并与其发生争执,后与张某某一起在包房门口对魏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其面部受伤。现场经理周某某获悉该情况后至包房门口进行劝解,樊某某等四人在得知周某某准备报警时对其实施殴打造成其面部、手臂等多处受伤,王某某在劝架时被樊某某甩开撞到墙上导致头部受伤。经鉴定:周某某被打致左枕部及乳突处头皮挫伤、左眉弓处裂伤、左眼挫伤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王某某被打致左顶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魏某某被打致右颊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1、王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四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谅解。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1、王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1、王某、张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1、王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1、王某、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是累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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