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8刑初385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3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的某某。
被告人曲某某。
被告人吉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某某、曲某某、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的某某、曲某某、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加某某、海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信息、释放证明书(存根)等证据指控:2017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的某某、曲某某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无故进入隔壁宿舍滋事,分别对被害人程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吉某某闻讯至该宿舍参与殴打,并持酒瓶击打对其进行阻止的被害人李某某,致李某某手背受伤。经鉴定,程某某左眼部挫伤、李某某右手皮肤创,均构成轻微伤;陈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被告人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某某、曲某某、吉某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的某某、曲某某、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的某某、曲某某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无故进入隔壁宿舍滋事,分别对被害人程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吉某某闻讯至该宿舍参与殴打,并持酒瓶击打对其进行阻止的被害人李某某,致李某某手背受伤。经鉴定,程某某左眼部挫伤、李某某右手皮肤创,均构成轻微伤;陈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加某某、海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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