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8刑初385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某某、曲某某、吉某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吉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认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中能予以供认,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某某、曲某某、吉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的某某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宝琴
人民陪审员 吴彩芳
人民陪审员 陆晓聪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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