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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1000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10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因酒后滋事被民警带至青浦公安分局夏阳派出所内醒酒,后其在派出所纠纷调解室内又无故打砸椅子,出现暴力倾向,民警黄某某、社保队员陈某某等人遂将其带至留置室准备对其强制约束醒酒,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用脚踢黄某某及陈某某的腿部,造成二人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的伤势均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办案说明、现场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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