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6刑初93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9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起,被告人宋某某多次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盗窃路边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组并销赃牟利,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2月1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行至本区金山大道卫零路东南角公交站台处,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美可达牌TDRXXXX型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组。
2、2018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区学府路龙轩路路口西北角约20米公交站台处,窃得被害人阮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天能牌XXXXX型电瓶一组。
3、2018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区东平北路金山大道路口西北角路边,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雷牌TDRXXXX型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组。
4、2018年5月1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区蒙山路蒙源路路口东北约50米公交站台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双禾牌TDRXXXX型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组。
上述四组电瓶,经鉴定,其中天能牌XXXXX型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690元,其余三组电瓶价值不予认定。
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阮某、何某某、王某某的陈述,部分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单据,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上海市车辆管理信息系统页、街面监控视频、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相关物品照片、工作情况、户籍信息、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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