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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917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9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至本区亭林镇松隐大街XXX号,从后门窜入,将被害人雷某某停于一楼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和放于三楼客厅橱柜里的苹果牌4S手机、360牌手机、小扳手牌手机及杂牌手机各一部窃走。经估价,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45元,360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74元,小扳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苹果牌4S手机及杂牌手机价值不予认定。
  2018年5月4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发票复印件、销售登记单及行车执照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信息表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马 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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