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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43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4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黄浦区徽宁路XXX号门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9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胡国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国发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录像、检验报告、毒品收缴单、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判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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