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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39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3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伏某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伏某某在本市宝山区宝祁路XXX号停车棚内,采用暴力破坏并接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淑琴停放的黑色吉路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70元)。
  2018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伏某某在本市宝山区城银路XXX弄XXX号五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缪应余停放的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
  被告人伏某某于2018年5月16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伏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伏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伏某某应退赔被害人王淑琴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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