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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39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3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宝山区潘泾路、沙浦河桥东北侧空地,采用强行扭松龙头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朱伟停放于此且安装有GPS定位器(免卡404A)的凤凰牌TDR061Z型(电瓶48V20A)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10元)。
  被告人王某某将车骑至本区顾村镇谭杨村三小宅XXX号附近时,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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