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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39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3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5年4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辩护人李美兰,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297号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美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本市宝山区共和新路共康路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华为牌MATE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60元),后被人赃俱获。
  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某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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