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3刑初132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3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
  辩护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汤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柏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某于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假借帮助被害人朱某某购买名为“陆金锁”的理财产品,并伪造理财产品凭证的方式,先后数次从朱某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钱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向某某于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同样以保险代理人身份,假借帮助被害人汪某某购买理财产品、并以持续支付小额利息的方式,共计骗取汪某某201,510元。上述钱款亦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向某某被抓获,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向某某建设银行帐户、农业银行账户、平安银行账户及汪海珍工商银行帐户的相关交易明细记录以及微信记录;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