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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465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4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曾用名:钱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郑昌伟,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1日20时许,徐汇公安分局民警刘1、刘2接报后至本市徐汇区漕宝路莲花路东约100米处处理一起非机动车碰撞事故。处警过程中,刘某3无视民警指挥强行驾驶涉事电动三轮车离开,后被民警刘1制服。被告人武某某见状,即上前拳击刘1头面部,致使刘1左侧眼部受伤、佩戴的眼镜受损,后武某某被制服。经鉴定,刘1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刘1的眼镜物损人民币223元。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书 记 员 林哲骏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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