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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459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4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布依族,户籍地址贵州省。
  辩护人王明磊,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宜山路XXX号某店铺内,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其间,陈某某用拳击打张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2018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被抓获,到案后供述以上事实。同月13日,陈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被害人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能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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