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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448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4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闵行区中春路、新龙路路口,将一包净重1.4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孙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1.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有吸毒劣迹,本院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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