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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1186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11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姜广播,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8]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姜广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中午,张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许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双方约定以每个(约1克)150元的价格购买10个冰毒,后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先行向被告人许某支付毒资人民币10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许某至张某某居住的嘉定区嘉定新城合景理想家小区门口附近,将10个冰毒交付给张某某,并收取剩余毒资人民币500元。之后,张某某将所购毒品吸食完毕。
  公安机关根据张某某检举于2018年4月26日将被告人许某抓获,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许某的劣迹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毒资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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