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293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9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宋河镇杜桥行政村后刘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9日被上海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3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4日4时许,被害人吴某1因发现其妻胡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有暧昧关系遂至位于本区合庆镇的上海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车间内责问胡某某,后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持螺丝刀捅刺被害人吴某1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遭他人持械作用,致双侧血气胸(右肺压缩60%,左肺压缩30%)等,已构成轻伤。
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吴某1赔偿了人民币9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吴某2、周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表格、抓获证明、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吴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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