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3刑初139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3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上海农商银行宝山支行更衣室内,通过打开更衣箱窃取钱款的方式,先后六次窃得被害人王凯放置在更衣箱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670元。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归还被害人王凯人民币1,6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刑罚,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