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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39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3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林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指使朱怀向、王政(均已判决)携带两罐油漆至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弄XXX号附近,对被害人王丽萍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牌照为沪A0XXXX的大众途观轿车车身进行恶意喷漆,致使该车全车身油漆受损。经鉴定,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6,900元。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刑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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