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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68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6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杨光育,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按照事先商定,至上海市徐汇区凯旋路XXX号“鼎响会所”电梯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姚某。后民警在“鼎响会所”551号房间内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皮夹内查获2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药丸及人民币600元。民警从姚某处查获1包白色晶体。经称量,从姚某处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1.09克,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净重计4克,1包药丸净重0.47克。经检验,上述3包白色晶体、1包药丸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取保受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该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杨光育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8年7月3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9日,至2018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查获的白色晶体、药丸、毒资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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