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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667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6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北省邢台市。
  辩护人张砚,上海荣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象山海鲜城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赛峰牌TDR091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逃逸。
  同年5月25日,民警在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武进路附近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在张处查获人民币7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张砚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7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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