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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664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6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罗勇,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付某某以搬家工人的身份至本市杨浦区国权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邓某住处搬运家具,其间,乘无人之际,窃得邓某放在抽屉内的欧米茄牌星座系列1512.40.00型石英表1块。邓某发现财物失窃随即报警,后被告人付某某将上述手表归还被害人邓某。经估价,该手表价值人民币6500元。
  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付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宁合高速星甸检查站附近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孙某1、王某、孙某2的证言,被窃手表的照片,上海市钟表行业协会《钟表鉴定证书》,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出具的“寄押证明”,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罗勇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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