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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65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6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云南省曲靖市。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永康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蔡某某至本市杨浦区鞍山路XXX号菜场,由被告人蔡某某吸引叶某某注意,被告人杨某某乘叶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叶裤子口袋内人民币2450元。
  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地点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分别在律师陈心俊、王小箴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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