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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65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6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蒋万云,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蒋万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下午,购毒人员徐某与被告人王某商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王购买1克冰毒,约定在本市宝山区场北路XXX弄XXX号门口交易毒品。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至约定交易地点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王某左侧裤袋内查获0.66克甲基苯丙胺,从王某电动自行车坐垫下查获0.55克甲基苯丙胺,另从王某手中查获徐某交给王的毒资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蒋万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陈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手机截图,涉案毒品、毒资及案发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重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蒋万云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王电动自行车坐垫下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55克一并计入贩毒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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